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2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計零點玖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情(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及鏟管1支,難認係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