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546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告 蔡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