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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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692號聲明人 鄭博耀
鄭博霙 前列聲明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甘珞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鄭濟中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鄭博耀、鄭博霙為被繼承人鄭濟中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8月11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及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倘該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依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則應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即被繼承人之子鄭博耀、女鄭博霙具狀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惟聲明人2人均為7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聲明人2人應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事前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始得為之,然本件聲明人2人聲明拋棄繼承,於該聲請狀上僅有聲明人2人之簽章,並無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甘珞於該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上簽名蓋章,且未檢附生母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0
5年9月26日發文通知聲明人2人補正上揭事項,聲明人雖已合法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憑,仍未據聲明人補正,嗣本院再於105年11月2日撥打電話詢問聲明人之真意,其法定代理人甘珞稱無有拋棄繼承之意思,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從而聲明人2人既無有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自無法辦理本件拋棄繼承,依法即屬無效,即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可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