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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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宏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④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列「前往苗栗縣○○鎮○○里○○○街○○○號,徒手竊取 林秀英 所有曬於住宅前、後之內衣褲共7套(價值約新台幣4500元)」應更正為「分別前往苗栗縣○○鎮○○里○○○街○○○號,均徒手竊取林秀英所有曬於住宅前之內衣褲1套、住宅後之內衣褲1套、1套及4套(每套價值新臺幣500元)」。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至8列「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適用條文應更正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彭文宏僅因好奇而任意竊取他人內衣褲,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搬運工之經濟狀況,及為輕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佐(106年度偵字第5975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75號被告彭文宏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06年4月8日15時許、同年月15日15時許、同年月29日15時許及同年5月21日16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街○○○號,徒手竊取林秀英所有曬於住宅前、後之內衣褲共7套(價值約新台幣4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秀英發現失竊後報警,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彭文宏主動向警方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宏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秀英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一致,且有現場照片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文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被告於犯罪後在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調查筆錄可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林琬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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