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旭東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旭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欠缺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商品數量、陳列販賣之地點為店面,對商標權人商譽侵害僅侷限於地方區域,尚非若陳列於網路上對商標權人商譽侵害之鉅大,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一節,有該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獲利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償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損失之具體作為,雖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又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故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係被告犯本案之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爰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0元,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1│ADIDAS衣褲1套│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2│HELLOKITTY衣│三麗鷗公司│00000000│││服218件、褲子│││││54件、外套38件│││├───┼───────┼──────┼──────┤│3│JORDAN外套12件│耐克公司│00000000│││、衣服4件│││├───┼───────┼──────┼──────┤│4│ROOTS衣服47件│羅茲公司│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