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7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豐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豐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豐聯自民國104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飲用琴酒1杯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沿著臺中市○○區○○○○路1段26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區○○○路○段○○○巷(261巷)與文心南五路交岔路口前,適有 黃翊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南五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游豐聯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黃翊昇騎乘之機車相撞,致黃翊昇受有軀幹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對游豐聯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豐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播拍照片6張、肇事現場相關位置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且本件確因此發生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亦不願意追究,其係大學畢業,現為公司之經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偵卷第11頁正面被告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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