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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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65、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東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22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於下列時、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下列方式,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一)陳東榮於97年2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某處空屋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循線在臺中縣潭子鄉○○村○○○○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陳東榮又於97年6月10,在其桃園縣龍潭鄉某友人居住之工寮,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不定期採尿,經送檢驗後,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陳東榮復於97年7月20日,亦在其桃園縣龍潭鄉某友人居住之工寮,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2日22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採尿鑑定許可書,通知其採尿,經送檢驗後,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毒偵案,暨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東榮(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又被告於97年2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3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表1紙可稽【參見臺中地檢署97年毒偵字第1139號卷第34頁】;另被告於97年6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檢驗後,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6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表1紙可憑【參見臺中地檢署97年毒偵字第3506號卷第3頁】;再被告於97年7月22日22時30分許,為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採尿鑑定許可書,通知其採尿,經送檢驗後,其尿液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8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表1紙可憑【參見第六分局警卷第9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於97年2月24日該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非全無自省能力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97年2月24日該次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