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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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61號抗告人 林雲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宜保險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對原法院民國(下同)104年1月8日所為103年度宜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於104年2月24日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係於同年1月22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所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抗告人之女 林亭儀 已於同年月23日前往該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該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應認於抗告人之女林亭儀實際領取原判決之日(104年1月23日),發生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是上訴期間已於同年2月12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向原法院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91頁),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抗告意旨主張其提起上訴未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