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7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豐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更正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誤繕,顯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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