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盛全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盛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胡盛全係租賃自用小貨車司機,業經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案,案發當日復載送乘客前往國際機場,自屬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具有反覆繼續為此等以載送乘客為目的之業務上行為,為反覆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本件雖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以桃交鑑字第1050016942號函復稱:本案當事人胡盛全與 柯添淮 應訊筆錄證詞與到會陳述說明接互控對方有超越逼車之情形,屬故意之駕駛行為,因本案事涉故意行為,已非屬意外過失行為之行車事故案件,該會遂不予鑑定,此有上開回函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縱有相互超車之行為,惟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國道高速公路,行車時速動輒百公里以上,風險極高,被告或告訴人實甘冒喪失性命之可能,故意為危險之駕駛行為,故本件仍屬被告胡盛全行車過失所肇生,為過失犯罪,殆無疑義,上開函覆之鑑定意見,尚非可採,併予敘明。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由關係人 范綱國 撥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並停留於現場,向嗣後接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及表示願接受裁判,有關係人范綱國警訊筆錄記載(見偵卷第10頁)及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本件雖否認過失,惟此係其法律上之辯解,並不影響其前開自首之成立,附此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本即應嚴加注意行車安全,且其在前已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遭起訴後因和解經法院判決不受理(104年2月26日台北地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3號)之紀錄,當更須小心謹慎,詎本件竟輕忽注意在國道高速公路狂飆超逼告訴人之車輛因而肇事使之受傷,其過失暨致生之危險程度均屬甚高,所為非是;復考量本件告訴人並未與有過失,雖其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惟被告犯後竟矢口否認過失,諉過卸責,未坦然面對肇事責任,態度不佳;且於偵查中竟表示無意願和解,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連繫達成共識獲取諒宥,或有何可認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舉,顯無警惕之心,自應受法律上之非難;暨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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