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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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日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1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日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出售竊得高壓清洗機壹台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日謙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
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管束,業於100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 羅意明 (所涉竊盜案件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由羅意明駕駛其妻 賴珍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日謙,前往桃園市○○區○○○○道路58公里處,由葉日謙下車徒手竊取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置於該處之高壓清洗機
1台【價值新台幣(下同)35,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日謙於檢察官訊問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許哲維 、證人即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人
黃茂雄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羅意明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賴珍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同款之高壓清洗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共犯
羅意明就本案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
與他人共同竊取告訴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將竊得之高壓清洗機1台,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一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雖未扣案,然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係竊得物品所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3、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事實欄一所示之高壓清洗機1台,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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