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即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乙○○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7月28日丙○治癸99執字第4205號字第47855號函通知具保人應於99年8月17日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及被告,惟被告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前述函文、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送達證書4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4205號99年8月17日點名單附卷可參,此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均無法代為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28日丙○治癸99執4205字第47912、4791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24日 中檢輝 執矩99執助1649字第124032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23日雄檢 泰岩 99執助1493字第78769號函、送達證書3紙、拘票及報告書各2紙(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憑,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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