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具保人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案件,前經檢察官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復經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刑保字第527號),將被告釋放在案,而被告於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接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業已逃匿;檢察官以被告已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屆時並未到案接受執行,此有送達證書、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15日 中檢輝 執鑑97執1592
7字第147057號公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97年12月18日公所社字第0970020861號函附卷可考,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2月6日以98年中檢輝執鑑緝字第462號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據以被告逃匿為由,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沒入具保人5千元保證金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