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裁定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10月24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公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嗣於96年10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站前南路之交叉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所有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7870公克,驗後淨重0.7863公克),復於96年10月26日中午12時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同時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出監後未久,即再度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記載「不服其判決」,理由略稱:被告因家中適逢劇變,雙親已逾70歲,父親眼睛病變,腿部亦莫名腫脹無法正常行走,並尚有幼子,家中經濟僅靠被告一人,雙親及幼子均仰賴被告養育。被告現已知所悔悟,參加毒品戒治美沙冬替代療法,決心戒除吸毒惡習,爰請本院審酌被告家庭及悔過之心,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被告僅泛稱現已知所悔悟,卻未提出確已參加美沙冬治療,並已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之事證,自屬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