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條(按指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如下,其要旨在於「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除有特殊例外情形外,符合要件者,原則上應撤銷」「而特殊例外情形,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撒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原則撤銷」、「例外不撤銷」之從嚴審核為標準。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二)按不撤銷緩刑之特殊例外情形(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與「受刑人所犯之罪名與侵犯法意是否不同」「良心所受之苛責」,並無關聯。
(三)甲案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日確定緩刑後,受刑人甲○○於乙案中仍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未能徹底悔悟自新之表徵(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本件應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又緩刑期內,因過失犯罪其情節較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乃係未能徹底悔悟自新之表徵,足見其人一再危害社會,均有由法院斟酌決定撤銷緩刑之必要,爰於刑法第75條之1增列為第3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再刑法第75條之
1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95年9、10月間犯竊盜案件,因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犯後態度良好,經原法院於95年12月7日以95年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拘役110日,緩刑3年,並於96年1月2日確定(下稱甲案)。其於緩刑前即95年10月間,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在上開緩刑期內,經同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宜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9月24日判決確定(下稱乙案),此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先後為竊盜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屬財產性犯罪,然2案均非屬重大刑案,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屬有限,且犯罪行為模式不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參與程度亦有別,難據以推論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況2案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9、10月間,就時間先後而言,亦難認受刑人發生在前之幫助詐欺行為對諭知在後之緩刑宣告生何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況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後,迄今已逾1年之時間並未有何違法行為。又抗告人並未釋明甲案之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法院因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即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雖謂,受刑人於乙案中,仍否認犯行云云,惟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抗告意旨仍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所犯甲案之緩刑宣告確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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