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因逃亡及殺人等罪,經陸軍機械化第249師司令部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宣告刑,即應視為減其宣告刑為2分之1,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原確定判決分別宣告受刑人褫奪公權及刑後強制工作部分,應由執行機關處理,非屬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11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附表┌─────────┬────────┬────────┐│編號│01│02│├─────────┼────────┼────────┤│罪名│殺人│逃亡│├─────────┼────────┼────────┤│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褫│有期徒刑1年2月,│││奪公權10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犯罪日期│83年3月30日晚上7│80年11月14日起至│││時30分許│84年2月8日13時許││││止│├─────────┼────────┼────────┤│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陸軍機械化第249││及案號│檢察署83年度偵字│師司令部軍事檢察│││第10113號│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陸軍機械化第249│││││師司令部││最後├─────┼────────┼────────┤││案號│84年度上重訴字│84年度判字││││第39號│第0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84年8月23日│84年6月2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陸軍機械化第249││││││師司令部│││確定├─────┼────────┼────────┤││案號│84年度上重訴字│(84)判字第035││││第39號│號││判決├─────┼────────┼────────┤││確定日期│84年9月18日│84年9月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93條第3款│├─────────┼────────┼────────┤│備註││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假釋││││視為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