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2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9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4月15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4月10日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5月19日確定,嗣經同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50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2月12日確定,並於9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3月8日確定,嗣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5日晚間21時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20時5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於該日晚間21時許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6年5月15日21時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96年毒偵字第6252號卷第7、8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4月15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5月19日確定;另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3月8日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1號等判決見解所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五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五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從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50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2月12日確定,並於9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紀錄,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曾於96年1月8日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計畫,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查,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徒求減輕,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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