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63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異議及原裁定意旨均詳如原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所傳證人,係基於朋友情誼故為有利抗告人之證述,而不足採,完全偏頗員警毫無事証之單方說詞,難令甘服,為此請求依法公正裁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員警攔停舉發抗告人紅燈違規左轉,舉發員警與抗告人對左轉時之號誌是否為紅燈一節,雙方各執一詞,原裁定雖以證人即現場舉發警員 陳森杰 到庭結證為據,然依証人即抗告人當日搭載之友人 陳力齊 証稱:是號誌變綠燈後左轉,…且聽不懂警員說什麼三十秒後才可以左轉,之後並有再至現場查看號誌,僅為單純紅綠燈,無三十秒才可左轉情形…(原審卷第廿~廿一頁調查筆錄)。而依卷附員警陳森杰所繪現場圖所示(原審卷第廿五頁),現場為一十字路口,僅路口東北角及西南角有交通號誌,証人立於實踐路公車招呼站處,則系爭路口號誌之種類為何?為單純紅黃綠之三號誌燈,亦或有箭頭左右轉指示之號誌燈?單面或雙面?該路口相關號誌之時序變化為何?及舉發員警所在執勤位置,得否見路口號誌?又其所依憑舉發之號誌為何?原審既未至現場勘查,以核二証人之証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逕以舉發員警無設詞構陷之虞,及証人陳力齊與抗告人具情誼,遽以採駁,顯有失當,抗告人執以抗告非無理由。本案既有前揭應行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失,自應由本院撤銷發回,由原審詳為調查,更為適法之裁判,以昭公允。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廿八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土城市○○街○○號2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行經館前東路與實踐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紅燈左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是等到號誌燈變綠燈才左轉,並沒有闖紅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陳森杰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違規事件是我舉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我和同事 楊松樺 在板橋市○○路、實踐路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我們發現違規人搭載一名男子從館前路紅燈左轉,違規人是在紅燈變很久了才左轉,當時並無其他車輛跟他一起左轉,我站在實踐路榮民服務處的公車招呼站看著路口,看到違規人紅燈左轉,就攔停告發。實踐路變紅燈時,從民族路過來往館前東路方向到實踐路口是綠燈,可以左右轉,但違規人行駛的館前東路往民族路方向還是紅燈,違規人所看到路口的號誌,是看到自己的行向是紅燈,不會看到對向號誌是綠燈。我攔停違規人後就請他出示駕照、行照並告知其紅燈左轉,違規人不承認,他沒有簽舉發單,但有拿走紅單,後來就離開了。」、「(當時異議人左轉過來你執勤的位置時,館前東路往民族路方向有無車輛行駛?)沒有,當時只有館前東路往實踐路的車子在左右轉。」等語詳確。觀諸證人對於舉發過程證述具體明確,且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利害關係,當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可能。至於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當日聲請訊問證人陳力齊,以證明警員舉發有所違誤,而觀諸證人陳力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今天開庭前,有無先與異議人甲○○碰面一起回想當天的情況?)我們有一起碰面,但沒有一起回想當天的情形。(異議人如何告知你今日要到庭的事情?)異議人跟我說證人也要出席,我沒有問他要作什麼證人,他說今日申訴闖紅燈的案子要過來法院,異議人說我是當天的證人,請我一起出庭,我們是約早上九點五十分在我家樓下碰面,異議人載我過來,沿路上有聊天。」等語,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法院沒有傳訊陳力齊當證人,如何告知其要當證人的事情?)我們常一起出去,我收到傳票後,就跟陳力齊說我申訴的闖紅燈單子有下文,我說他一起來比較好,我自己說的話比較沒有說服力。(事發至今已經五個月,今日開庭前,有無先與陳力齊碰面,一起回想當天的情形?)沒有,我只有請他來當證人,早上是我載他過來,因為他住我家後面,之前我們都沒有討論過這件事。」等語,惟異議人與證人係經常見面之熟識好友,在本院未傳訊證人陳力齊之情形下,係由異議人自行邀同證人陳力齊到庭作證,並搭載證人到庭,且於途中兩人亦有交談,詎其二人竟同詞陳稱均未談及當日到庭作證之事宜,顯有疑問,足見證人陳力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異議人係綠燈左轉等情,乃係基於朋友情誼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證述,尚非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