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9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9157號聲請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忠汶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6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2,527,619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周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