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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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月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月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月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價值新臺幣229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有多重身心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度)影本1紙附卷可稽,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280號被告洪月女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澎湖縣湖西鄉湖東68號現居高雄市○○區○○路84巷6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月女於民國101年2月1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7號「名佳美百貨公司」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手套1雙(價值約新臺幣229元,業已發還 張雅惠 )得逞。嗣經百貨公司副店長張雅惠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月女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雅惠在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黃俊嘉檢察官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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