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9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圳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文圳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復於民國104至105年間,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1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共2罪)、3000元,定應執行罰金9000元確定(已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28號判處罰金5000元(前述犯行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為本案竊盜未遂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667號被告游文圳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圳於民國105年10月7日1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 林鈺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掰開該機車置物箱,翻動置物箱內之物品,而著手竊取,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當場為林鈺婷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林鈺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鈺婷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查獲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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