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穎駿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穎駿明知BT(BitTorrent)係網際網路上基於點對點(PeertoPeer,P2P)的傳播方式,使用BT協定之點對點傳輸軟體之電腦,同時具有「客戶端」(client,意指提出要求,進而享受服務之一方)及伺服端(server,意指應客戶端之要求,而提供服務之一方)之特性,就客戶端之功能而言,一旦取得特定檔案之「種子」(seed),可自其他安裝BT軟體之端點下載該檔案,就伺服端之功能而言,自開始下載檔案之同時乃至下載完成後,均得應其他安裝BT軟體電腦之要求而上傳同一檔案之部分,藉以達到分享檔案之效果,是以使用BT軟體下載檔案的同時,即因此使不特定使用者,得以在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接收上開著作內容,而成立公開傳輸;亦明知不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以BT種子之方式於網際網路重製及公開傳輸著作,竟仍於民國104年9月27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利用IP位址111.241.149.225連上伊莉論壇後,點入論壇所提供之連結,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海樂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海樂影業公司)之授權同意,擅自以BT種子之方式下載而重製影視著作「殭屍小屁孩」(起訴書誤載為僵屍小屁孩),並同時公開傳輸同一著作內容。因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以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海樂影業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已經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則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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