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72
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諺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諺係 王文聰 之乾兒子,詎林志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日1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酒後無故持木頭椅攻擊王文聰頭部,致王文聰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多處擦傷、撕裂傷(額頭共7公分、唇共6公分)、左前臂擦傷、左右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左上顎正門齒撕裂等傷害。案經王文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文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目擊證人 林周淑嬌 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無故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木頭椅1張,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非其所有,而係路邊拾得之物(見本院105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核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2項所定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