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77號聲請人 賴熹明 即 陳興德 之繼承人聲請人 陳嘉梅 即陳興德之繼承人聲請人 陳嘉齡 即陳興德之繼承人相對人金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李正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興德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興德前遵本院88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427號之假扣押程序,曾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140萬元)(票號CDF2114、CDF211
5、CD012735、CD012736、CD012737、CD012738)為提存物,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興德前已領取其中票號CDF2114、CDF2115、CD012735、CD012736、CD012737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並解交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清償,後經相對人撤回上開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現尚餘現金5萬8,54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並提出戶籍謄本、提存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