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63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9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迪與 陳青翔 (原名 陳凱翔 )等人自民國105年
2月5日凌晨某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之包廂內唱歌消費,其後黃迪因懷疑陳青翔竊取其財物,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離開包廂前往不詳地點拿取折疊刀,復於同日上午4時26分許返回包廂,持該折疊刀朝陳青翔之右大腿剌1刀、右上胸部剌
2刀,致陳青翔受有右胸及右大腿穿剌傷合併皮下氣腫等傷害。案經陳青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青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目擊證人 薛惠文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率爾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且其固曾與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然僅支付第1期款項後即未再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附卷可考,又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折疊刀1支雖為其所有,惟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該支折疊刀業已遺失(見本院105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物品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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