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請人 彭宗信 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楊志凱 律師被告AV000-H108116(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AV000-H108117(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2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23、136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係認被告AV000-H108116(下稱A女,真實年籍資料詳卷)、AV000-H108117(下稱B女,真實年籍資料詳卷)2人就刑事案件之證物即【CH10】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有對檢察機關隱匿、刪除之嫌疑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2條規定,依同法第45條規定非屬告訴乃論,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2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甲○○對被告2人所提違反個資法第42條部分,係告訴乃論之罪,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況退而言之,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號「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下稱前案),因該案之告訴人2人(即本案之被告2人)姓名隱匿,均以代號顯示,聲請人係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前案之一審程序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始知悉被告2人之真實姓名及犯行,故於109年9月21日提起本件告訴時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見交付審判聲請狀理由(一)、(二)】
(二)被告2人偕同員警自大樓管委會取得監視器畫面,管委會成員豈有拒絕可能性?被告2人假借職務上權力(聲請書誤載為「權利」)、機會或方法違法取得錄影畫面,駁回再議處分不察,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見交付審判聲請狀理由(三)】
(三)被告2人未取得搜索狀,亦未取得陳O萍明確之同意,透過員警側錄陳O萍與被告2人之對話,應屬違法搜索,駁回再議處分未就上揭事項加以審究,即認被告2人無違反個資法第41條、第44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理由未備之瑕疵。【見交付審判聲請狀理由(三)、110年10月4日補充聲請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理由一、(三)及110年10月12日意見陳述狀
二、(一)至(三)】
(四)就準誣告罪部分,聲請人於前案一審所調取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僅有4個,且【CH10】無影像畫面,明顯有刪除之可能性,且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647號卷內,檢察官並無附上【CH10】之監視影像圖,起訴時(108年度偵字第16303號)亦未將【CH10】監視影像紀錄附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此部分是否「客觀上不存在」,抑或遭被告2人變造、刪除?且被告B女證稱光碟影像2之影片長度差不多5分鐘,實際僅有3分58秒,是否有遭被告2人變造、刪除關鍵片段?而朱O正身為警員,豈不知應自當事人對話開始即開始錄影?綜合上開疑問,認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見交付審判聲請狀理由(四)、110年10月4日補充聲請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理由二、(一)及110年10月12日意見陳述狀三、(一)至(二)】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裁定交付審判之必要,請予以交付審判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經查:
(一)聲請人請求訴追被告2人違法取得被告2人與陳O萍之對話(即光碟影像2)涉犯個資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4條)部分:
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違法取得被告2人與陳O萍對話之光碟影像而涉犯個資法第41條、第42條罪嫌部分,因該光碟影像內容係關於被告2人與陳O萍之對話,並未包含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在內,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指訴,應居告發人地位,自不得對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23、13676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故該不起訴處分就被告2人所涉個資法第41條、第42條罪嫌部分已因不得再議而告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就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是以,本院以下即不就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三)(即聲請人指稱有關被告2人違反個資法第41條及第44條罪嫌部分)所指事由審究,於此敘明。
(二)聲請人請求訴追被告2人涉犯個資法第41、42、44條、刑法第165條、第169條、第134條部分:
查本件聲請人就被告2人涉犯個資法等罪嫌,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0723、1367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0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關於告訴被告2人涉犯個資法第41、42、44條(光碟影像1【CH10】頻道部分)、刑法第165條、第169條、第134條罪嫌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已存在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反之,即應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全案卷證後,審核結果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女、B女分別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告訴人甲○○(即本案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為該法院某民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代理人,案外人陳O萍則為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緣被告2人於108年5月29日至高雄市○○區○○街○○號3樓陳O萍住處執行動產查封時,因誤認遭聲請人性騷擾,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違反蒐集、利用個人資料、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變造刑事案件證據以誣告之犯意聯絡,由A女利用職務上之權力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翁O峰處取得上開大樓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下稱光碟影像1),復於翌(30)日至陳O萍住處,非法詢問陳O萍並由陪同警員側錄詢問過程(下稱光碟影像2)後,隱匿光碟影像1中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28分54秒至29分許【CH10】頻道之影像,且刪除、變造光碟影像2之部分畫面後,於108年6月18日共同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性騷擾罪之告訴,並檢附上開2光碟影像作為證據,致聲請人因而遭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6303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有罪,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判決上訴駁回),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嫌違反個資法第41條、第42條、第44條之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刑法第165條之變造刑事證據、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等罪嫌,並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2人涉嫌違反個資法第41條、第44條部分:
(1)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文山派出所)警員翁O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2人來報案遭性騷擾,並希望可以幫她們調取監視器,我問她們是要自己提告還是由警方移送,她們說要自己提告,我說這樣需要有檢察官的發文才能提供,不然就要經過大樓的同意,因為這是私有財產不能這樣給她,後來我就去找大樓主委,主委帶我找管委會的監察委員郭O松,我有跟監察委員說明是什麼案件,是否可以調取監視器,並稱被告希望可以直接提供給她們,委員有同意可以直接給被告她們,所以我調到後就拷貝給被告等語,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3月24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10971113100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可憑,堪認被告2人取得之光碟影像1係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直接提供與被告2人,難認被告2人有何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違法取得之情事。
(2)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警員朱O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8年5月30日當天陪同被告2人執行點交,執行完畢後,因被告稱在前一天有遭他人性騷擾,請我陪同到○○街00號確認,我過去後,並非一開始就錄影,是問到一半的時候確定對方有看到才開始錄影,是被告A女請我幫忙錄的,我當天沒有帶密錄器,所以就用手機幫她錄,錄完後再將檔案交給被告A女等語,足認警員僅係陪同被告2人前往陳O萍住處,而受託協助以個人手機錄影,並非受理被告2人之案件後而前往現場調查;至證人陳O萍於前案一審法院審理中雖證稱:我不確定警察有無向我表明要錄音錄影等語,惟觀諸光碟影像2中,陳O萍表情自然,與被告2人交談自如,未見其有表明拒絕或不願錄影之情事,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可憑,則被告2人是否有違反陳O萍意願而錄影取得光碟影像2,即非無疑。
(3)被告2人係因認其等遭聲請人性騷擾,為捍衛 渠等 權利,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而取得光碟影像1、2,並將之附於108年6月18日告訴狀,提供予高雄地檢署作為證據資料使用,主觀上顯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之,難認被告2人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
2、被告2人涉嫌違反個資法第42條、第44條、刑法第165條、第169條第2項、第134條部分:
(1)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閱前案卷宗,並針對被告2人於108年6月18日告訴狀提出之原始光碟進行勘驗,可知該光碟內共有「文山派出所」資料夾及4個影片檔;點開「文山派出所」資料夾,內有5個影片檔、2個照片檔及1應用程式檔;開啟「00000000-000000.dvf」影片檔,可見於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20分01秒時,監視器畫面CH1-CH4頻道均有影像,CH10頻道尚無影像,惟至下午2時28分54秒時,CH10頻道開始顯示電梯內之畫面,且該頻道之影像持續出現至下午2時32分28秒始結束,此有光碟影像1、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6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足認被告2人於提告之初即已提供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28分54秒至29分許CH10頻道之影像,並無隱匿證據之情事。
(2)光碟影像2之長度為3分58秒,畫面一開始陳O萍已與被告2人對話,被告2人站在門口處,屋內則有陳O萍與其家屬共3人,影片播放過程流暢,並無不自然之剪接畫面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0年6月28日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被告B女於前案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即本案聲請人】問:妳覺得警察側錄時間大約多久?)B女答:我沒有看側錄那一段。(被告問:妳的感覺有無超過5分鐘?)B女答:差不多吧,其實很快,我們沒有進去,我們那天最主要的目的是確認建築物有無監視器,監視器的位置在哪裡,我們也不知道陳O萍有無在家。(審判長問:妳現在是證人,證人就事實做證述,妳記得就記得,不記得就不記得?)B女答:我不記得。」,有該日審判筆錄可憑,是依上開訊問過程之脈絡,可知係聲請人先以「5分鐘」為單位詢問B女,B女之回答亦僅係「差不多」,且在審判長諭知後,已明確回答「不記得」,顯非聲請人所稱「B女自承光碟影像2之長度有5分鐘之久」乙節。證人陳O萍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一開門看到警察拿攝影機,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已經開始錄音、錄影,我不確定警察對我錄音錄影多久,也不曉得有無超過5分鐘等語,是依證人陳O萍上開證述僅可得知,其在開門時有看到警察攝影,惟究係何時開始錄影,其並無法確定。另據證人朱O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8年5月30日當天我陪同被告2人到○○街00號後,並非一開始就錄影,是問到一半的時候確定對方有看到才開始錄影,我當天沒有帶密錄器,所以就用手機錄等語。嗣經當庭播放光碟影像2予證人朱O正觀看後,其復證稱:該影片即為我側錄之影片,並無遭到剪接或刪除,我在錄的時候她們已經在講話了,我是中間才開始錄,該影片前後並沒有被截斷等語綦詳,核與前開勘驗結果相符,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對光碟影像2變造、刪除之犯行。
(三)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逾期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等違反個資法第42條部分(並非該法第45條但書所指「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核屬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聲請人因本件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8日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可憑(嗣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可認聲請人至遲於108年11月8日提起公訴時即已知悉犯人誰屬,然本件聲請人於109年9月21日始提起告訴,有聲請人之告訴狀可憑。則關於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告訴顯已逾期。
2、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違反個資法第41條罪嫌部分,原署以證人即文山派出所警員翁O峰所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3月24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10971113100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在卷,認為被告2人所取得之光碟影像1,係經上開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同意直接提供與被告2人,自不得認被告2人有何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違法取得之情事。至於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違法取得光碟影像2(即聲請人主張係為陳O萍告發部分)而涉犯個資法第41條,因該光碟影像內容係關於被告與陳O萍之對話,並未包含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在內,原署認為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指訴,係屬於告發性質,聲請人就此部分並無再議權。
3、本件經原檢察官調閱聲請人前案卷宗,並針對被告2人於108年6月18日告訴狀所提出之原始光碟進行勘驗結果,認被告2人於提告之初即已提供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28分54秒至29分許CH10頻道之影像,並無何隱匿證據之情事。又原署110年6月28日檢察官勘驗光碟影像2部分,影片播放過程流暢,並無不自然之剪接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另證人朱O正證稱:108年5月30日當天我陪同被告2人到○○街00號後,並非一開始就錄影,是問到一半的時候確定對方有看到才開始錄影,我當天沒有帶密錄器,所以就用手機錄等語。嗣於高雄地方法院當庭播放光碟影像2予證人朱O正觀看後,其復證稱:該影片即為我側錄之影片,並無遭到剪接或刪除,我在錄的時候她們已經在講話了,我是中間才開始錄,該影片前後並沒有被截斷等語綦詳,核與前開勘驗結果相符,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對光碟影像2變造、刪除之犯行。
(四)本院之認定:
1、聲請意旨(一)部分:
(1)聲請人係認被告2人就刑事案件之證物即【CH10】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有對檢察機關隱匿、刪除之嫌疑而違反個資法第42條規定,依同法第45條規定「非屬告訴乃論」等語,然參以個資法規定內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因屬個人法益,而個人權益被害,應否追訴處罰,宜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以避免被害人受二度傷害,是以,該法所涉罪名基本上係以告訴乃論為主,先予敘明;而本院細究個資法第45條之立法意旨:「...三、鑑於刑法第361條與刑法第363條規定,攻擊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係非告訴乃論罪,爰於但書一併規定,對公務機關犯第41條之罪者,毋庸告訴乃論,以求一致。」,足認個資法第45條但書規定之「或對公務機關犯...」之意思,應與刑法第361條規定之旨意相同,亦即,應解釋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檔案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之情形,蓋此種情狀因惡性較為重大,且侵害權益甚鉅,方排除需告訴乃論。本院參以聲請人上揭指述之「被告2人就刑事案件之證物即【CH10】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有對檢察機關隱匿、刪除之嫌疑」之事實以觀,即與個資法第45條但書所規範之情形不同,應屬明確,是以,聲請人指述之犯行,應屬告訴乃論之罪,先予敘明。
(2)另聲請人陳稱係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號「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一審程序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時(109年5月29日)始知悉被告2人之「真實姓名」及「犯行」,故於109年9月21日提起本件告訴時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等語,然查,提起告訴不以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為必要,聲請人實有誤會,此其一;次查,本院依聲請人於其110年8月9日之「刑事再議聲請狀」再議理由第三點所載內容可知,前案法官於109年3月6日即已拷貝影片於光碟內並交付予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再證二」上方照片可稽),再參以聲請人開啟上開光碟之電腦顯示畫面截圖(即「再證二」下方照片),可知光碟內確實包含「文山派出所」之檔案資料夾,堪以認定聲請人此時即已處於可知悉資料內容之情狀而得以知悉聲請人指述之「犯行」,則聲請人遲至109年9月21日始提起本件告訴,即已逾告訴期間。
2、聲請意旨(二)部分:查證人即被告A女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於案發隔天,我們至文山派出所向員警翁O鋒報案,請他幫我們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以保全證據,翁O鋒表示我們是法院同仁,自己提告比較快,不需透過警方移送案件,嗣翁O鋒將調取之監視錄影光碟拿給我們,讓我們作為卷證提告等語,證人即被告B女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們於108年5月30日自債務人住處離開後,即向警方備案,請警方協助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擬具告訴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等語,則參以證人A女、B女之證述內容,雖就報案時間所述不一,仍得知悉A女及B女均係於案發後至文山派出所報案後,始請求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乙節。又參以證人即文山派出所員警翁O鋒證稱:被告2人來報案遭性騷擾,並希望可以幫她們調取監視器,我問她們是要自己提告還是由警方移送,她們說要自己提告,我說這樣需要有檢察官的發文才能提供,不然就要經過大樓的同意,因為這是私有財產不能這樣給她,後來我就去找大樓主委,主委帶我找管委會的監察委員郭O松,我有跟監察委員說明是什麼案件,是否可以調取監視器,並稱被告希望可以直接提供給她們,委員有同意可以直接給被告她們,所以我調到後就拷貝給被告等語,益徵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係先經A女及B女報案,由員警向管委會說明案由後,經該大樓管委會監察委員同意提供而取得,警方並未以公權力實施查扣,則監視錄影光碟取得過程,應無違法疑義,則被告2人取得之光碟影像1既係經上開大樓管委會同意直接提供與被告2人,難認被告2人有何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違法取得之情事。
3、聲請意旨(四)部分:
(1)就光碟影像1中【CH10】頻道之影像,參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閱前案卷宗後,有針對被告2人於108年6月18日告訴狀提出之原始光碟進行勘驗,光碟內共有「文山派出所」資料夾及4個影片檔;點開「文山派出所」資料夾,內有5個影片檔、2個照片檔及1應用程式檔;開啟「00000000-000000.dvf」影片檔,可見於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20分01秒時,監視器畫面CH1-CH4頻道均有影像,CH10頻道尚無影像,惟至下午2時28分54秒時,CH10頻道開始顯示電梯內之畫面,且該頻道之影像持續出現至下午2時32分28秒始結束等節,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6月21日勘驗筆錄足參,則被告2人於向高雄地檢署提告之時,渠等提出之光碟影像1內即已包含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28分54秒至29分許【CH10】頻道之影像,並無聲請人於聲請意旨所述此部分影像「無畫面」、「客觀不存在」等情,且由聲請人110年8月9日之刑事再議聲請狀之「再證二」所示影片檔案記錄,亦有「文山派出所」之檔案資料夾,難認被告2人有隱匿【CH10】頻道影像證據之情事,顯屬至明。
(2)就光碟影像2部分,參以證人即被告B女於前案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即本案聲請人】問:妳覺得警察側錄時間大約多久?)B女答:我沒有看側錄那一段。(被告問:妳的感覺有無超過5分鐘?)B女答:差不多吧,其實很快,我們沒有進去,我們那天最主要的目的是確認建築物有無監視器,監視器的位置在哪裡,我們也不知道陳O萍有無在家。(審判長問:妳現在是證人,證人就事實做證述,妳記得就記得,不記得就不記得?)B女答:我不記得。」,有該日審判筆錄可憑,是依上開訊問過程之脈絡,可知B女已先明確表示其並未觀看光碟影像2所示由員警測錄之影片,然聲請人續追問『你「感覺」有無超過5分鐘?』,B女之後係回答「差不多」、「不記得」等語,則由本院綜合上開B女之證詞以觀,僅足以認定「因B女並未看過上開影片,無法確切知悉該影片長度,僅知悉當天對話時間很快,不記得有無超過5分鐘」此情,是以,本件並未有聲請意旨所指「B女證稱影片長度差不多5分鐘」此情,應屬至明,聲請人所指,顯屬誤會;另參以光碟影像2之影片長度為3分58秒,畫面開始係陳O萍與被告2人對話,被告2人站在門口,屋內有陳O萍與其家屬共3人,影片播放過程流暢,並無不自然之剪接畫面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0年6月28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憑;且依證人朱文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8年5月30日當天我陪同被告2人到○○街00號後,並非一開始就錄影,是問到一半的時候確定對方有看到才開始錄影,我當天沒有帶密錄器,所以就用手機錄等語。光碟影像2影片是我側錄之影片,並無剪接或刪除,我在錄的時候她們已經在講話了,我是中間才開始錄,該影片前後並沒有被截斷等語,核與前開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結果相符,誠難認被告2人有何對光碟影像2變造、刪除之情。
3、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翁O鋒與被告A女進行對質、聲請傳喚證人郭O松,復聲請將光碟影像2送鑑定,並聲請發函予前案偵查程序之原承辦檢察官詢問渠等為何未將【CH10】檔案截圖附卷、未列入起訴書證據清單等節,惟因本院僅得審酌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調查新提出之證據,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混淆法官與檢察官職務分際之虞(詳如前「三、」所述)。故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均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所指,已據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指駁,並就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是以,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上揭片面臆測,遽行推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指涉之罪嫌。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陳美芳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