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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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仟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常益 相對人高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本院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票字第2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無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用印,顯欠缺票拒絕對記載事項而無效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4頁)。審酌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印文)、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故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後,毋庸待抗告人作成拒絕證書,即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形式上與系爭本票相同票號,而其上欠缺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及印文之本票照片為據,惟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確已有發票人即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印文(司票卷4頁),業經認定如前,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其玄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戴育萍┌─────────────────────────────────────────────┐│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110年7月18日│802,101元│到期日於發票日前,│110年7月18日│TH0四二七七七││││││視為未記載││││├─┼───────┼─────┼─────────┼───────┼────────┼──┤│02│110年7月18日│422,118元│到期日於發票日前,│110年7月18日│TH0四二七七六││││││視為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