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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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學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18日上午8時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上午7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 王瀅羽 擺放在騎樓之發財樹盆栽1個,並於得手後離去。
二、被告呂學新於本院審理中,雖承認有搬走發財樹盆栽,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不要的東西,才會帶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搬走被害人王瀅羽擺放在騎樓
之發財樹盆栽1個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承認,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遭竊發財樹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時間慢17分鐘)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們鄰居房子要出租,他把盆栽放在外面騎樓
,我以為他要丟掉,就把盆栽撿回去等語。惟查,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遭竊發財樹盆栽照片可知,該盆栽係擺放在店面騎樓處,其上插有祝賀「財源滾滾」、「貴客盈門」之字卡,乃一般商店開幕期間受他人致贈花禮常見之盆栽及卡片,其外觀完整如新;且該發財樹盆栽係單獨擺放在騎樓下,周圍並無其他垃圾或廢棄物(見偵卷第37-38頁)。依該發財樹盆栽之外觀、擺放狀態及位置,一般人均不至於誤認為遭丟棄之物品,故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任意取走他人搬放在店面前之發財樹盆栽,並據為己有,其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之發財樹盆栽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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