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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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罩貳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素行未佳,其於本案再次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竊盜之手段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口罩2盒,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93號被告李勝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華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上午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對面,見 陳雅芳 停放該處之腳踏車放有口罩
2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口罩2盒後離去。嗣陳雅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雅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翻拍監視器之錄影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