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一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一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5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第1286號、第6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鑑驗所餘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0.62公克)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翁一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其位於
桃園市○○區○○路之住處垃圾桶扣得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0.67公克),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23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0年9月14日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5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第1286號、第6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前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中,僅有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2所示之物則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759號卷二第75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無訛,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非違禁物,則該部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粉末│1包(淨重0.49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8公克,空│成分。││││包裝重0.25公克)││├──┼──────┼──────────┼───────────┤│2│粉末│1包(淨重0.18公克,│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驗餘淨重0.14公克,空│成分││││包裝重0.2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