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5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MASTER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至98年4月14日止,帳款尚餘523,199元未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3,199元,及自98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加計延滯第1個月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按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被告則抗辯:
㈠伊前在某間廟裡認識訴外人 周振芳嗣伊 於95年間因受傷在
家養傷,周振芳稱其可代為申請勞保給付,伊乃應其要求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然周振芳嗣未將該等證件返還予伊,伊遂去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
㈡伊並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而是遭周振芳冒名申請,伊業已對周振芳提出刑事告訴,惟其始終未到庭,據聞已遭通緝。
㈢又伊於97年5月16日係任職於新榮緯股份有限公司,伊從未
竹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竹展公司)任職,更非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與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資料不符,且該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亦非伊所親簽。
㈣竹展公司虛報伊96年度薪資所得,伊已於98年6月1日向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檢舉,該分局並於同年7月間註銷該筆薪資所得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契約存在,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締有信用卡使用契約,爰依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云云,惟被告否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揆諸前引判例意旨,自應責由原告就兩造間締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一節,盡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堅詞否認曾簽署該申請書。而細觀該申請書,其上記載被告之職業資料為竹展公司公司之副總經理,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顯示被告並未曾以竹展公司員工身份投保勞保,且其在97年5月間,係在訴外人新榮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緯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62頁),此核與新榮緯公司出具之出勤證明相合(見本院卷第27頁)。再者,觀諸被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上雖載有被告得自竹展公司之薪資所得,然經被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檢舉後,該分局已註銷該筆薪資所得,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綜合稅額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辯稱其從未任職於竹展公司等語,應非虛妄,是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之被告個人資料,已見不實,其是否為被告個人所書寫,即有疑義。
⒉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松江分行職員 蔡威佐 ,欲證明被
告曾以竹展公司員工身份,在原告開立存款帳戶。惟證人蔡威佐到庭證稱:97年間原告承辦竹展公司之員工薪資轉帳業務,曾派出兩位經辦人員及一位經理到竹展公司替該公司員工辦理開戶手續,日後竹展公司的員工薪資,每月會從竹展公司在原告所開立的帳戶直接轉帳到每個員工的帳戶。其為當日到竹展公司辦理開戶手續之經辦人之一,有見到開戶之員工本人,並以核對身份證其及其他有照證件之方式,確認在場開戶者之身分。但因開戶日期為97年5月5日,無法確認在庭被告本人是否為開戶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是由證人 蔡威廷 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⒊再者,經本院調取被告前於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留存之
顧客資料卡、印鑑卡、約定書,及被告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留存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更換事項記要、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暨被告於99年5月12日當庭簽名,與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印鑑卡、顧客資料表、存款戶約定書、新開帳戶告知書等文件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前開被告留存於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之文件上筆跡及被告庭寫筆跡,與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印鑑卡、顧客資料表、存款戶約定書、新開帳戶告知書等文件上之筆跡筆劃特徵並不相符,有該局99年7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90031613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88頁),足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印鑑卡、顧客資料表、存款戶約定書、新開帳戶告知書等文件上「甲○○」之簽名,均非被告所為,堪認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亦未在原告開立存款帳戶等語,與事實相符。
⒋原告雖另稱:被告於96年間將身分證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並於97年8月間繼續同意由該人冒名辦理遷移戶籍及換發身分證事宜,且由被告之弟 吳岳澄 切結該冒名之人即被告本人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4575號判決,認定被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無論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被告均有授意他人使用其身分之意圖,顯見被告自始即有申請信用卡之意思,仍應負清償之責云云。惟原告所指刑事判決書認定之事實為:訴外人 高秉生 前因信用欠佳遭限制出境,乃於96年間徵得被告之同意,由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由高秉生冒名使用(被告因此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高秉生為求能順利冒用被告身分而使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先於97年8月5日冒用被告名義,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使用被告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擬將被告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號6樓並提供自己照片申請換發身分證,惟戶政事務所承辦人發覺高秉生提供之新照片與原身分證上被告本人照片及檔存照片顯有差異,乃要求高秉生另覓家屬切結其為被告本人始可辦理。高秉生遂與被告及其弟吳岳澄商議後,被告繼續同意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由高秉生冒名辦理遷移戶籍、換領換貼高秉生照片之新身分證,而吳岳澄亦明知高秉生擬冒用被告身分證,竟起意與高秉生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吳岳澄亦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97年8月6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在查訪書上切結高秉生係被告本人,致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員因吳岳澄之切結誤信高秉生為被告本人,即於同日核准高秉生之申請,將被告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號6樓,並將高秉生提供之照片轉印至換領之被告身分證上而予以換發,高秉生取得換發之身分證後,即持以冒用身分而使用,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由該判決書僅可得知被告曾將自己之身分證交予高秉生使用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概括授權高秉生或其他人使用其身份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告既未能證明本件係被告授權他人代理其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要難認為兩造間確實已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⒊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曾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為與之
締結信用卡使用契約,則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等語,應可信實,兩造間並無信用卡使用契約存在一節,即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信用卡契約存在,則其以
該契約為據,訴請被告給付523,199元,及自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加計延滯第1個月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按月計付違約金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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