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6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宏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嵊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12月月初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號(戶名:宏嵊科技公司)、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8年3月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並由上訴人在支票背面簽署「福」字背書後交予 蘇盈學 (原審被告,未上訴而確定)。94年10月中旬蘇盈學向伊買車,車號00-0000號,車款尚欠15萬元左右,車輛於94年10月14日過戶予蘇盈學擔任負責人之中訊房屋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蘇盈學又向伊借20萬元,96年蘇盈學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將系爭支票交予伊收執,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蘇盈學向伊購買汽車一輛積欠買賣價金15萬元,故以系爭支票支付買賣價金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汽車買賣契約,其所提出之車籍查詢資料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將該車輛出售或過戶予蘇盈學。且被上訴人所稱買賣汽車時間為94年間,而蘇盈學持有系爭支票係在96年間,蘇盈學以96年間取得之支票支付被上訴人94年間買賣汽車之款項,顯然違背常理,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雖提出借據,惟蘇盈學於96年間以系爭98年3月到期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顯然不符情理。蘇盈學於96年5月間每隔數日即聚眾到上訴人或其子潘奎宏公司恐嚇,上訴人不得已遂於96年5月28日在台北市○○○路○段○○號5樓與蘇盈學談判,詎蘇盈學當時又趁勢將上訴人帶至小房間內恐嚇上訴人,上訴人懼於其威勢,才於96年6月3日交付蘇盈學200萬元現金、100萬元支票一張及含本件系爭支票在內自96年9月6日起至98年6月6日止每月40萬元共22紙支票交付蘇盈學,上訴人請教法律專業人士,於96年7月間對蘇盈學提出恐嚇告訴,該案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最後以97年度偵續字第4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系爭支票係因96年5月間起上訴人屢遭蘇盈學夥同 黃得慶 (綽號「TARO」,已歿)及 章景棠 (綽號「阿棠」)等人恐嚇,於遭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立,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蘇盈學及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況且蘇盈學已向上訴人強索得金錢數千萬元,被上訴人主張蘇盈學向其借款區區20萬元,有違經驗法則。是故,蘇盈學持有系爭支票乃因與上訴人間尚有糾葛,蘇盈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藉此避開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善意持有票據云云,實無理由。上訴人與蘇盈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蘇盈學及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宏嵊科技公司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號、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發票日98年3月6日、面額40萬元支票一張,並由上訴人背書,於98年3月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原審卷第6、7頁)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蘇盈學向伊買車之車款及借款所交付,有相當之對價關係,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蘇盈學向其脅迫取得,被上訴人應證明其取得系爭支票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在於:㈠上訴人得否以其與蘇盈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得否以其與蘇盈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判例要旨)。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欲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蘇盈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必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即明知上訴人與蘇盈學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而自蘇盈學取得系爭票據。
2、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其遭蘇盈學脅迫而簽發云云。惟查,上訴人告訴蘇盈學妨害自由等案件,指稱蘇盈學分別於96年5月3日、96年12月24日、96年12月31日及97年7月18日恐嚇上訴人或其員工,然上訴人於上開告訴意旨中均未指稱上訴人於96年6月3日交付蘇盈學之200萬元現金、100萬元支票一張及含系爭支票在內自96年9月6日起至98年6月6日止每月40萬元共22紙支票,係因受蘇盈學脅迫而交付,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71頁),且上訴人自認其簽發交付給蘇盈學之23張支票,有20張均已兌現(本院99年8月11日言辯論筆錄),倘上訴人係受蘇盈學脅迫而交付含系爭支票在內之23張支票,上訴人豈有不於前開告訴意旨中指稱受蘇盈學脅迫交付系爭支票之理,且上訴人倘受脅迫而交付含系爭支票在內之23紙支票,何有可能願意自96年6月間起每個月均使40萬元之支票兌現,期間長達將近二年,亦與常理有違。是上訴人指稱系爭支票係受蘇盈學脅迫而簽發交付云云,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曾碧蘭林英梅 、章景棠,用以證明其受蘇盈學脅迫之事實,經核即無必要。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上訴人與蘇盈學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而自蘇盈學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存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不能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蘇盈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蘇盈學向伊買車之車款及借款所交付,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監理處99年7月23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1307000號函文及蘇盈學出具之借據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2頁),由該函文可知自用小客車CY─9081號確於94年10月14日過戶與中訊房屋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確係由蘇盈學所經營之事實,復經蘇盈學自認(見原審卷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蘇盈學於96年12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每月10日支付利息6千元(至98年3月6日,共計約15個月),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亦有蘇盈學出具之借據一紙附卷為憑,且為蘇盈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8頁),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蘇盈學以96年間取得之支票支付被上訴人94年間買賣汽車之款項,顯然違背常理云云,惟債務人拖延清償債務,所在多有,故蘇盈學94年10月積欠之車款,拖延至96年12月始以系爭支票支付,尚難認與常理有違。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其空言指摘,自難採信。
六、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真正,依票據法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98年3月6日(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洪文慧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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