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5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1張、面額計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4號函通知相對人限時行使權利在案,惟相對人並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囑託塗消查封登記書影本、本院通知限時行使權利函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55號、95年度裁全字第2177號、95年執全字第974號、95年度裁全聲字64號、96年度聲字第74號卷宗審閱屬實,又經向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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