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二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三月八日竟故意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確定在案,則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因而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固然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有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在案;復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再故意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確定在案等情,固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衡酌上開二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輕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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