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丁○○○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7年3月6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84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2月27日至137年2月27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五)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六)遲延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七)違約金: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八)債務人:丁○○○、戊○○、乙○○。嗣債務人丁○○○、戊○○、乙○○於民國87年3月13日連帶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7年3月13日,應按月計付本息,如未按月計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由債務人丁○○○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向聲請人擔保設定抵押權,而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0年6月13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己○○,詎債務人自民國91年9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台幣531,75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等為證。
二、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通知債務人戊○○、乙○○;於民國96年5月24日通知債務人丁○○○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分別於民國96年5月7日、民國96年5月28日送達於債務人等,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債務人逾期未為陳述,本院依職權逕為裁定。
三、本件聲請相對人己○○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亦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壹仟元)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高建民┌──────────────────────────────────────────────────────────────┐│附表:96年度拍字第94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南投縣│仁愛鄉│萬大││506│旱│01│04│50.00│全部│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