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385號
法定代理人 蘇豐富
訴訟代理人 邱明宗
被告 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天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管理費繳費辦法,被告每月均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00元、停車費1,000元。詎被告未按期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停車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管理費繳費辦法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5日以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繳管理費、停車費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反面、第17至18頁、第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社區管理費繳費辦法第3條規定:「逾期未繳費,每超過5天加罰2%,管委會於期限屆滿之次日,逕向該住戶催繳。」(見本卷第8頁反面),依其文義載明為「罰」,且該罰係依逾期之日數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住戶違反給付管理費義務之違約金性質。本院審酌社區住戶繳付管理費目的僅是為便利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及維護社區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支出之用,多數社區對於遲繳管理費者多僅約定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且法定遲延利率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最高亦僅有16%,而本件如依原告主張按每5日加罰2%,相當於年息72%,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該滯納金約定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按年息10%計算較為合理。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管理費繳費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欠繳月份
欠繳月數
欠繳金額(新臺幣)
1
管理費
106年5月至12月
8
8,800元
2
管理費
107年1月至12月
12
13,200元
3
管理費
108年1月至2月、7月至11月
7
7,700元
4
管理費
109年1月至3月、5月至12月
11
12,100元
5
管理費
110年1月至3月
3
3,300元
6
停車費
106年1月至2月、5月至12月
10
10,000元
7
停車費
107年1月至5月
5
5,000元
8
停車費
108年2月至3月、8月至11月
6
6,000元
9
停車費
109年1月至3月、5月至12月
11
11,000元
10
停車費
110年1月至3月
3
3,000元
總計:80,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