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原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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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花原小字第17號
原告 蘇文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鄭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49號民事事件在民國110年10月26日下午2時開庭時當庭辱罵原告「你這個畜生,你是畜生啦」等語,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有在上開時地罵原告。我現在在監,經濟不好,沒有錢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開故意辱罵原告之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四、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現在臺東看守所服刑,沒有收入,因為竊盜案被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則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在監服刑,沒有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並提出福安村辦公處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花救字第5號民事卷第9至13頁)
,暨被告本件故意辱罵原告之行為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元為宜。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