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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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21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
被告 張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建明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且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乙情,有民事聲明狀、經濟部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95頁)。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甲○○,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6274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凌晨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自花蓮縣○○市○○路000號騎樓騎出來時,因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等過失,不慎撞擊當時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為原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 溫田承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B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4,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損4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是停在那裡等綠燈過,對方騎的太快,他的時速最好也有70公里,我是被撞的人,那個地方時速不可能那麼快,他一定超速。原告車損的照片和當日不符,有造假之嫌,原告承保車輛修理前沒有通知我去看,就自己修理。對方一定是超速,且方向燈怎麼可能左右兩邊都壞,車子倒在那邊,只可能一邊的方向燈壞,那晚警察處理時,對方只有說前後檔板龜裂,其它地方沒有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車禍過失比例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由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1月24日花市警交字第111000254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車籍資料、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資料內容(見本院卷第103至141頁),可知109年10月18日凌晨0時54分許,被告騎乘之系爭A車與溫田承翰騎乘之系爭B車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發生碰撞,該地點並非交岔路口等情。
3.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從中山路591號騎樓騎出來,對方車子騎很快,對方從中山地下道西往東向直行速度很快,當時我已經騎出來,我看到他,我有煞車,對方就直接撞過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溫田承翰於警詢時則稱:我當時從中山路地下道(機車道)西往東向直行,當時已經過十字路口,繼續往前騎到中山路599號前,對方就從599號旁的店家逆向出來,因為對方突然衝出來,所以我當下有煞車,但還是煞不住,就與對方發生車禍了。我當時行車速度大約50至60公里左右。我機車左前車頭刮傷破損、前車頭左右方向燈破損、機車龍頭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由上開雙方所述車禍發生之經過,並參酌前揭事證,可認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應為被告騎乘系爭A車自花蓮市○○路000號騎樓騎出來要進入中山路之機車道時,與當時騎乘系爭B車、沿中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機車道上之溫田承翰發生碰撞等。是以,被告既欲騎乘系爭A車進入他人車道,應先確認車道上已無來車後,始能進入,然本件被告顯然並未注意,貿然騎車入侵他人車道,並因而與車道上正要通過車禍地點處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所為自屬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再依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4月18日花市警交字第1110010392號函記載本件車禍地點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而溫田承翰於警詢時已自陳其時速約50至60公里,亦即其於車禍當時已有超速之情。另倘溫田承翰於車禍當時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規定速度行駛者,應有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是溫田承翰所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應為肇事次因。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溫田承翰與被告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溫田承翰、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20%、80%之過失比例。
㈡車損請求部分: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又原告為承保系爭B車之保險公司,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輛之維修費用44,000元等節,有其提出之機車維修明細、系爭B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契約資料、車輛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第199至217頁),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3.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關於普通重機車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4.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修車費為44,000元(均為零件部分),並提出上開機車維修單及維修照片等為證,
被告則辯稱;原告車損的照片和當日不符,有造假之嫌,原告承保車輛修理前沒有通知我去看,就自己修理。對方一定是超速,且方向燈怎麼可能左右兩邊都壞,車子倒在那邊,只可能一邊的方向燈壞,那晚警察處理時,對方只有說前後檔板龜裂,其它地方沒有壞等語。然查,由上開行車執照(
見本院卷第199頁)顯示,系爭B車為109年9月出廠,109年9月18日發照,算至車禍發生日即109年10月18日,大約經過1個月多左右,衡情該車之車況應屬良好。再依上開警局函文所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0至137頁)顯示,系爭A、B車輛確實有發生碰撞,系爭B車受損情況非輕等情。另互核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明細單所示維修項目、車廠修理之照片
、統一發票等(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該明細單有維修商家所蓋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應可認為該維修廠商所出具之資料,且明細單所示維修項目中經核亦無何不合理之處。至於被告辯稱方向燈怎麼可能左右兩邊都壞,且對方只有說前後檔板龜裂,其它地方沒有壞云云。然查溫田承翰於車禍當天在警詢時即已陳稱:我機車左前車頭刮傷破損、前車頭左右方向燈破損、機車龍頭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並非如被告所述溫田承翰只有說前後檔板龜裂等情,且本件雙方碰撞情節非輕,於劇烈碰撞下衡情左右方向燈確實有同時損壞之可能,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系爭B車機車維修明細單所示維修項目確係造假或先前即已有毀損等情,是被告此部所辯,自不足採。上開系爭B車機車維修明細單所示維修項目及發票所示金額應可認作為本件系爭B車因車禍所受損之金額。
5.再查系爭B車為於109年9月出廠之普通重機車。又其維修費用即零件費用為44,000元,則系爭B車自出廠使用(即109年9月)至肇事時(109年10月18日)之使用年數為2個月,系爭B車更換零件之折舊後金額即為40,069元(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計算式:第2個月折舊值44,000元×0.536×2/12=3,931元。第2個月折舊後價值44,000元-3,931元=40,069元),故該車必要維修費用為40,069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溫田承翰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2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2,055元(計算式:40,069×80﹪=32,05
5,小數點後為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2,0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諭知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