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文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陳報清算財團僅有汽機車各一輛,另債務人民國(下同)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雖顯示有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惟債務人自陳係其胞姊以其名義投資,另胞姊已將該筆投資用掉,經本院向集保公司查詢,債務人目前名下確實已無任何投資,是清算財團中並無投資存在;又就債務人所陳報清算財團,其中汽車車齡逾13年,變價所得應不足支付管理人報酬,認無變價實益,不予變價,而機車車齡9年,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亦不予變價,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04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