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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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 劉雪玲 HARIY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結婚,被告並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於原告戶籍地即台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二十一鄰港口一七三號,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出境返回印尼探視母親,原預定一個月後返國,惟逾期未歸不願返台與原告同居,且行蹤不明,迄今已逾一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王 陳清娥 證述「被告九十一年來的,九十二年七月回國,說要回去一個月就要回台灣,結果至今沒有消息,我兒子有打電話跟仲介聯絡,仲介也說不知道、不管」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自台灣出境,嗣後即沒有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一0一五四九七0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在印尼結婚,婚後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二十一鄰港口一七三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返回菲律賓後,即未再回到台灣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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