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5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丙○○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伊與再審被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
、丙○○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10月6日98年度訴字第608號(下稱第608號)判決,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08萬元及其中54萬元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事件審理及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從未提出違約金過高之主張及證明,原確定判決從未審究,亦未給予兩造提出證據及充分辯論之機會,竟於判決理由七、㈣認定違約金過高,而判決廢棄士林地院第608號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連帶給付超過67萬元及其中54萬元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駁回再審原告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駁回再審原告就違約金41萬元之請求)。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民法第252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第278條、第388條之規定,亦違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44年度台上字第72號、4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43年度台上字第47號、29年滬上字第18號、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理由七、㈠認定瓏山林公司就房屋買賣契約與
丙○○就土地買賣契約係連帶不可分之關係,然於理由七、㈣卻以丙○○違反土地買賣契約程度較輕,其前後之認定不能同時並存,顯然矛盾,而酌減丙○○土地違約金至0元,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
㈢另伊僅請求再審被告負擔房地總價10%之違約金,遠低於內
政部台(90)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違約處罰賠償房地總價款不得低於百分之15之違約金規定,是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伊所提出之前揭第0000000號公告,且原確定判決以丙○○違約情事較輕,酌減瓏山林公司全部之土地違約金41萬元,顯未斟酌伊刷卡10萬元及銀行匯款44萬元之受款對象皆為瓏山林公司,且瓏山林公司負責人乙○○與丙○○為親兄弟關係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自始未舉證證明土地出賣人丙○○有何違約之事由,且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屬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並無理由矛盾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既認為土地賣方即丙○○並無違約之事實,而於判決主文載明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對丙○○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另再審原告所提匯款單僅足證明其有繳納買賣價金,並不能證明皆為瓏山林公司所取得,上開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未能得較有利之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經查:
1.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不待債務人之聲請。而核減之標準當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斟酌依據。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予酌減,業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㈣敘明判斷之理由:「..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固得解除二份契約,然丙○○就土地買賣契約並無任何違約情事,純因瓏山林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土地買賣契約遭受連累而由被上訴人一併解除,故土地買賣契約違約程度顯然較輕;再參以上訴人(指再審被告)應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
18.25%)計付遲延利息,已相當程度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故違約金應酌減為已繳房屋價金即13萬元,始屬合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應支付違約金41萬元部分,則非可採」等語(見本院卷17頁反面),顯已衡量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違約之情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已相當程度填補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而適用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違約金,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2.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違約金之酌減,違反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8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云云,查29年年滬上字第18號判例揭示:「民法第252條僅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並未規定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非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法院亦得減少違約金」,指債務人非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債務不履行者,不適用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見本院卷61頁);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指法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指違約金「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見本院卷59頁);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見本院卷62頁),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違約之情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已相當程度填補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而酌減違約金,並無違反上開判例之情事。
3.又44年台上字第72號判例指「顯著事實,苟非當事人提出而法院得為之斟酌者,應在裁判前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審所斟酌之前開顯著事實,既非由何造當事人提出,而在裁判前又未曉諭當事人就此而為辯論,乃遽採為裁判之基礎,自難謂其裁判無法律上之瑕疵」;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指「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43年台上字第47巷號判例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見本院卷59頁、60頁),查再審被告於本院前揭第1147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審理時,於9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中已抗辯違約金過高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前揭第1147號卷59頁反面),再審原告除於當日期日否認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外,另於99年3月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亦針對此一爭點詳細陳述,有該書狀可佐(見前揭第1147號卷81頁正、反面),嗣兩造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引用歷次筆錄、所提證據及陳述,亦有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前揭第1147號卷85頁正、反面),是再審被告已抗辯違約金過高,且兩造已針對此一爭點為主張及陳述,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詳述酌減之理由,業如前述,經核與前揭44年台上字第72號、47年台上字第430號、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意旨並無違反之情形,亦未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第277條、第278條及第388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例及法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殊非足取。至於再審原告所指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見本院卷5頁反面),並非判例,本無拘束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決,而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㈡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七、㈢准許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54萬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於事實及理由欄七、㈣中將違約金酌減為13萬元,二者相加,即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67萬元(54萬元+13萬元),及其中54萬元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確定判決於主文中為相同之諭示,另駁回再審原告之其餘請求,其判決主文與理由一致,並無矛盾情事。又原確定判決理由七、㈠係根據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2項:「二、本約與同時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連帶及不可分關係,如有任何一方契約解除時,另一契約亦得同時解除」之約定,而認為瓏山林公司就房屋買賣契約違約時,再審原告亦可同時解除與丙○○之土地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16頁反面、17頁),換言之,土地買賣契約係因房屋買賣契約有違約之情事,而一併遭解除契約。嗣其於判決理由七、㈣酌減違約金時,再次敘明審酌「..丙○○就土地買賣契約並無任何違約情事,純因瓏山林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土地買賣契約遭受連累而由被上訴人一併解除,故土地買賣契約違約程度顯然較輕」等語,二者並無矛盾之處。再審原告強指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於法無據。
㈢再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再審原告主張就內政部前揭第0000000號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19頁至20頁),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七之㈣說明酌減違約金之理由及依據,業如前述,上開第0000000號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見本院卷20頁),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換言之,法院適用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而酌減違約定時,並不受上開公告之拘束,再審原告認法院應受上開公告之拘束云云,已非可取。再則原確定判決理由九,已敘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見本院卷18頁),故上開證物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為對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庸逐一敘明不採認之理由,並非未加以審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加審酌上開證物云云,亦非可採。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