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 律師
林家祺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交易字第175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75號被告甲○○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宣示判決,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15日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
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原告遲至97年5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之收狀日期為「97年5月14日下午」即明。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祚丞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