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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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 王永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戴立宜 間請求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8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定,惟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命補繳者,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裁定係依抗告人陳報之系爭土地現值,核定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億元(見原審補字卷第23頁),並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2萬2,000元,核無違誤。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惟綜觀其抗告意旨,無非主張其已無謀生能力,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而非對於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所爭執,足認抗告人係爭執不應繳納裁判費,而就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聲明不服。然依上說明,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就上開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主張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望能准予訴訟救助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應向原法院聲請,並非本院所得審酌,且抗告人前已就本案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認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以111年度救字第3311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上開卷宗可稽,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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