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國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抗字第37號再抗告人 楊忠群
李權峯 吳愛治 李增俊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國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復於112年1月17日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湯千慧法官林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