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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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052號原告 傅宥希 被告 陳政維
廖健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及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8年台附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政維及廖健勛二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陳政維及廖健勛二人並非本案(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14號)之被告,原告復未敘明陳政維及廖健勛二人與本案被告 陳俊廷 或犯罪事實有何關係或有賠償責任之情,即非於本案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對陳政維及廖健勛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