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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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744號上訴人 趙品清 被上訴人 許芸融
孫欣 黃美惠 柯博文 張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4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其上訴利益,亦應以原告因分配表變更得受分配之利益為標準,依原告或被告上訴聲明之範圍計算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係就本院第二審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即剔除部分債權),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末查,上訴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5947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09年9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3萬1,667元【計算式:120,000+10,811,667=10,931,667】,依本院第二審判決主文剔除上訴人部分債權後,其所受分配金額仍為1,093萬16,667元【詳後附計算式一,76,343+10,855,324=10,931,667】,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增加可受分配金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