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吉(下稱抗告人)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自民國108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6千元予信義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信義皇家管委會,抗告人自113年3月之後,仍應依照新北地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4033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至共計給付60萬元止),於108年3月19日確定。原判決考量抗告人已衡量其資力後,與信義皇家管委會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抗告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緩刑負擔遵期履行,惟抗告人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其固表明有履行之意願,然未積極與信義皇家管委會協調,且依其自述之經濟狀況,是否具有清償能力顯屬可疑,縱遭逢經濟困頓,亦未見其提出解決方法,影響信義皇家管委會權益甚鉅,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收入不多,又須扶養子女,入不敷出,無法履行還款,信義皇家管委會不願給抗告人機會,請重新審酌,給予抗告人機會等語。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即新北地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4033號和解筆錄所載内容,向信義皇家管委會支付如附件所示數額,並於108年3月19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迄今未依該判決所附緩刑條件支付款項,亦據抗告人陳述明確,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執行筆錄、信義皇家管委會主任委員出具之支付被害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見抗告人確有違反原判決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事。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既以上開條件與信
義皇家管委會達成和解,當係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該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而抗告人於和解後,未曾因履行和解條件困難,與該管委會協商其他替代之履行方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猶以抗告人於111年11月4日上午,經新北地檢執行科調查時,仍陳稱:我確實沒有如期履行,工作錢不夠,每月薪水扣除房租及子女生活費,其餘供作自己生活支出,我會再去跟對方談,希望每月讓我少賠一點等語,有上開卷附之執行筆錄可查,足見抗告人長達3年多期間對於給付款項一事甚不積極,輕忽原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難認抗告人自始有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條件,而有於緩刑期間誠摯盡力履行條件之情,且影響信義皇家管委會之權益甚鉅,再依抗告人所述入不敷出之經濟狀況,益顯難期待抗告人能如期履行原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足認抗告人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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