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970號上訴人 陳英吉 被上訴人 李紹平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為新台幣600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9萬600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邱蓮華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