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
偵字第4837號」應更正為「102年度偵字第4863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將案由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誤寫為「102年度偵
字第4837號」,應更正為「102年度偵字第4863號」,揆諸
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