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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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0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壹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22號裁定其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5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1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18日下午7許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後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
8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天后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甲○○主動向未發覺其犯罪之員警交出口袋內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自首上開犯行。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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